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淙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淙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社群網站平台Threads帳號網頁擷圖、A3遊戲平臺網頁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吳淙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基於相同犯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為上開犯行,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周天成」、「3A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經營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2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46號被 告 吳淙益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淙益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而登入「3A娛樂城」賭博網站,而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天成」之人取得「3A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代理權限後,竟與「周天成」及「3A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3年8月間某日時起以迄114年7月6日前某日時,由吳淙益以其所申設之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下稱IG)帳號「chiaflora176」、社群網站平台Threads(下稱Threads)帳號「chiaflora176」發布廣告,招攬不特定人登入「3A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而「3A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賭博方式為百家樂、老虎機,以及以運動賽事之輸贏結果作為簽賭標的,就特定競賽隊伍勝負結果下注等,由賭客以其所持用之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3A娛樂城」下注簽賭,依「3A娛樂城」賭博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如賭贏,賭客可取回所下注之賭金以及依「3A娛樂城」賭博網站所公布賠率計算之金額,如賭輸,賭客下注之賭金歸「3A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吳淙益則以每招攬一名賭客,且經該賭客在「3A娛樂城」賭博網站儲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吳淙益即可自「3A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得價值5百元之遊戲點數(可兌換為新臺幣,遊戲點數與新臺幣兌換比率為1:1),以此方式與「周天成」、「3A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吳淙益所發布之前開廣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淙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IG帳號「chiaflora176」網頁擷圖、被告以前開IG帳號發布之前開廣告網頁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周天成」、「3A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經營者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13年8月間某日時起以迄114年7月6日前某日時止,持續以前開方式發布廣告、招攬賭客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期間,以前開方式實行上揭犯行,因此獲得「3A娛樂城」賭博網站所提供之報酬約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連結網際網路而實行上揭犯行之電腦設備,雖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當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僅屬證物性質,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其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影響,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