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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祥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行車紛爭,竟出言侮辱告訴人、毀損告訴人物品並妨害告訴人駕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52號被 告 A04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欲左轉至前方加油站,遂在路口停車待轉,適因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配偶A02、其女黃香靜、其子黃稚凱行駛於A04後方,對A04鳴按喇叭後超車直行,李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驅車追趕、緊貼A01所駕車輛車尾行駛,待A01外切至慢車道,A04又駕車與A01併行,並按下副駕駛座車窗時,見A01亦按下駕駛座車窗,即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大聲對A01辱稱:「林娘及掰」等語後,足以貶損A01個人社會評價,嗣即將裝有檳榔渣及檳榔汁之杯、袋丟入A01駕駛上該車內,致A01脖子、上衣左肩和褲子左側及乘客即A02脖子左側、上衣背面、左肩處和褲子左側,以及車身左側、車內均遭檳榔渣汁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1及A02,A01因此停駛在路肩,A04則停在A01車輛前方,而妨害A01駕車之權利。

二、案經A01、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坦承公然侮辱、毀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趨近、併行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⑵證明被告按下副駕駛座車窗,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大聲對告訴人辱稱:「林娘及掰」等語。 ⑶證明被告將裝有檳榔渣及檳榔汁之杯、袋丟擲入告訴人車內,致告訴人脖子、上衣左肩和褲子左側、其妻A02脖子左側、上衣背面、左肩處和褲子左側,以及車身左側、車內均遭檳榔渣汁毀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 4 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勘驗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於本案係因行車糾紛基於同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其時間、場所各屬密接,被告主觀上則係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客觀上亦是屬相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分別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被害人亦屬同一,則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強制罪、毀損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按該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駕車趨近、併行方式甚或丟擲有檳榔渣及檳榔汁之杯、袋方式,妨害告訴人A01自由行駛之權利,尚屬於短瞬之時間壓制告訴人A01行動自由,難認告訴人A01行動自由已完全且長時間被剝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之部分,為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3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