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道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第7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03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2時3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地下1樓女廁所,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見代號A000000000001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內如廁之際,持手機開啟內建攝影功能,而欲攝錄A女如廁之性影像,然經A女察覺有異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A03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始悉循線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皆予以隱匿。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6月1日執行完畢,認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執行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雖確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已著手攝錄性影像,惟因遭A女發覺而未遂,損害未擴

大,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我私慾,竟無故攝錄告訴人A女如廁之性

影像,除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外,對告訴人之身心影響至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幸被告所為未遂,損害未擴大,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

EI: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持以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尚未攝得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案,當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2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地下1樓女廁所,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無故持其所有之三星智慧型手機,開啟手機錄影功能,竊錄A000000000001(下稱A女)如廁時之性影像,然因A女當場發現報警而未遂,嗣經警查扣犯案工具手機1支,檢視後發現內有多名不明女子如廁影像(因被害人身分不明而未據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錄A女如廁時之性影像,因A女當場發現報警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錄A女如廁時之性影像未遂之事實。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34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被告所錄之性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錄A女如廁時之性影像未遂之事實。

二、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欲竊錄女性如廁之身體隱私部位,業經告訴人A女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坦認,是屬首開規定所稱之性影像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扣案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