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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O THI THUY HAU(中文姓名:陶氏翠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THI THUY HAU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阮氏香」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AO THI THUY HAU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於密接之時間,偽造數如附表所示「阮氏香」之署名及指印,各行為獨立性尚非顯著,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1罪。

三、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前往警局向員警坦承其本案犯行而願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警二卷第25頁),衡諸其行為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阮氏香」之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阮氏香」之署押或指印 參考影本卷頁 1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騎縫處 署名3枚、指印4枚 警二卷第13至17頁 2 臨檢紀錄表 簽名捺印、在場人 署名2枚 警二卷第31至32頁 3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 署名1枚 警二卷第35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緝字第4號被 告 DAO THI THUY HAU(陶氏翠厚)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 THI THUY HAU(越南籍,中文姓名陶氏翠厚)係「芸禾泰氏SPA養生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員工,民國102年7月3日20時3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芸禾泰氏SPA養生館」執行臨檢時,當場在該店2樓包廂內查獲DAO

THI THUY HAU為男客朱耀偉按摩,DAO THI THUY HAU因涉嫌妨害風化經警偵辦,詎DAO THI THUY HAU為掩飾其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所內,冒用其表姐「阮氏香」之名義,接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所調查筆錄、臨檢紀錄表、權益告知書上偽造「阮氏香」之署押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阮氏香及偵查機關對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DAO THITHUY HAU在阮氏香陪同下主動向警方坦承,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O THI THUY HAU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阮氏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所調查筆錄、臨檢紀錄表、權益告知書等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外僑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其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之犯行,時間 空間緊接,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