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裕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裕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許裕濠於警詢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許裕濠於警詢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裕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孫平岳,復於告訴人依法施以壓制管束時持續掙扎反抗,使告訴人受傷,而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其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66號被 告 許裕濠 (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裕濠於民國114年10月6日8時許,酒後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大同醫院」急診室欲尋找當時在接受急診治療之前女友尤鈞儀,過程中情緒激動不斷咆哮,並作勢毆打醫院保全人員,院方旋即報警處理。同日8時10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警員孫平岳、黃淑旻據報到場,孫平岳對許裕豪表示其非尤鈞儀家屬,請其先行離去,詎許裕濠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8時28分許,從長椅起身以左手揮擊孫平岳頭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孫平岳執行職務,孫平岳眼見許裕濠酒後行為失控,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壓制許裕濠予以管束,過程中許裕濠仍持續掙扎反抗,致孫平岳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平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裕濠於警詢及內勤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潘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大同醫院急診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