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志翔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蔡㚡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志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鐘志翔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2行「114年」更正為「113年」、第15至17行補充更正為「……;復於同日11時11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19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再轉匯一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岑穎珊匯入如附件所示永豐帳戶之金錢,嗣乃遭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轉匯至被告如附件所示郵局帳戶,有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聲請意旨應予補充更正如上。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其除條次變更,及相關文字用語之修正外,關於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應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又被告對本案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本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應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具狀聲請調解,惟此經本院電洽告訴人調解意願,並未能獲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應無從移付調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85號被 告 鐘志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志翔基於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號)、MAX虛擬貨幣帳號(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帳號)之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間,向岑穎珊佯稱:其為投資顧問,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岑穎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2日10時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96,817元至永豐帳戶;復於同日11時11分,匯款190,000元至郵局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岑穎珊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岑穎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鐘志翔固坦承將上開帳戶及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瑀希」,互加好友後就慢慢變成情侶關係,他後來就介紹「嘉良」給我認識,他說「嘉良」可以帶我投資賺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岑穎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上開郵局、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以證其辯詞;然衡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被告自承對「瑀希」、「嘉良」之本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實難認其等間有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況投資僅需交付本金或提供銀行帳號供收取利潤,並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亦不知悉申辦上開MaiCoin帳號、Max帳號之目的為何,竟貿然交付本案3個帳戶、帳號供對方使用,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及帳號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經查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