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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主淵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主淵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告李主淵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號「000-0000號」均更正為「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第2行「113年9月26日」更正為「113年9月25日」、第3行之「複合」更正為「復合」;證據補充「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此經渠等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跟蹤騷擾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準此,被告於本案之緊密時間,以附件所示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舉止,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本院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97號被 告 李主淵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主淵與代號AV000-K114023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26日離婚,李主淵為求與A女複合,竟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10月29日、114年2月15日,持續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A女,反覆要求A女見面,並於113年10月29日前某日,寄信予A女父親,再於114年2月9日15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A女住家附近逗留之方式,對A女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A女不堪其擾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主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拍攝之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告訴人住家外照片1份、告訴人住家外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跟蹤騷擾通報表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嫌。所謂之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從而,被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5止,反覆對告訴人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