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佯稱」更正為「陳稱」,同欄一第6行「A」補充為「A女」;證據部分「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截圖1份」更正為「A女與家人、房東及朋友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1至17頁)」,另補充不採被告A01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未經同意而從正面環抱告訴人A女及觸摸A女下巴,並對A女陳稱「我喜歡妳」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只有抱A女1次,不記得摸下巴幾次,我不知道這樣會涉及性騷擾,我這樣有什麼罪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稱:A01說要送我禮物,叫我閉眼睛,他
就從正面雙手環抱我,之後他要離開時又再環抱住我,再跟我說「其實我有點喜歡妳」,接著他陸續摸我下巴2次等語,核與被告自承之上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A女復證稱:A01環抱我時,我嚇呆了,來不及反應,他說「其實我有點喜歡妳」時,後面還有一些對話,但當時我嚇呆了,所以忘記講了什麼,他又伸手摸我下巴,因為事出突然且處於驚嚇之中,我來不及反應等語,亦與被告供承:我觸摸A女之後,A女臉上或肢體並無太大反應,也沒有表達不要這樣做的意思等語,互核相符。又被告供承:我與A女無其他糾紛,無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衡情A女應無甘冒偽證、誣告罪責,刻意誣陷被告之理。綜上,足見證人A女前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應認被告確有未經同意而環抱A女2次,觸摸A女下巴2次等行為。
㈡衡以被告、A女僅為鄰居關係,且本件案發當時僅有被告、A
女在屋內,被告未經A女之同意,突以雙手環抱A女,又靠近到A女耳邊說「其實我有點喜歡妳」等語,復未經同意而觸摸A女下巴,顯已逾越基於鄰居關係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嫌惡感或感受遭冒犯。而A女也確實因而感到害怕、噁心乙節,業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足認被告前揭所為,確屬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無疑。又被告為民國72年出生,復衡酌其學歷、職業(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7頁),當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其前揭所為屬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A女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主觀上自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故意甚明。
㈢綜合上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又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對A女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性騷擾之行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2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40號被 告 A01 (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AV000-H114144(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下稱A女)同為高雄市OO區OO街租客,A01於民國114年3月16日17時23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A女,佯稱有很多隨身碟,央求A女幫忙看其中內容,雙方約定於同(16)日17時30分在A女房內見面,於同日19時30分,在上址A女房內,A01稱要送A女禮物,要求A女閉眼,詎料在未經A同意下,竟基於意圖實施性騷擾之犯意,趁機以雙手環抱A女約5秒鐘,在離開A女房間之前,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又再度環抱A女並靠到A耳邊說:「其實我有點喜歡你」且伸手觸摸A女下巴2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抱A女1次,不記得摸下巴幾次,有說喜歡她等語。 2 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上址樓梯間監視器檔案截圖14張、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案發現場情形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