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恆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委任辯護人代撰書狀,並檢具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科衛教園地網頁等,辯稱其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罪責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衡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知持手機錄影拍攝過程,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查(偵卷第39至43頁),並且能於其公然猥褻行為遭發覺後,詳實描述犯案細節及犯案動機,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對其行為之意義應均有所認識,且皆能依己意決定其行止,而無上揭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代撰書狀所執上揭辯解,不能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
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本案為初犯,行為時年僅18歲,智慮甚淺,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堪信被告尚具悔意,能積極面對自己行為應擔負之責任,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衡以被告目前仍為學生,倘令其入監服刑,無助其重營正常生活,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毋寧賦予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向善,而防止其再犯,更為適當,是本院權衡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並依職權電詢告訴人表示對緩刑宣告無意見(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
㈡而為使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以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本案犯罪起因、所犯情節及身心狀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18號被 告 A02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6日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大遠百公司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先將褲子脫至生殖器裸露於外後,以衣服遮掩再趁機於搭乘電梯時,以生殖器官碰觸AV000-H114385(下稱甲女)之屁股,再持手機拍攝該過程,嗣因A女之女AV000-H114385A(下稱乙女)發現後,即通報其父親阻止A02行為,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乙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