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文安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被告自白犯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文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詹文安於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認罪,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詎詹文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為「㈠詹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第9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㈡詹文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陳新儀前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脅迫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有前後多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舉動,但審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被告所述動機,其應是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時間內為該等傳送訊息以恐嚇取財之複數舉動,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傳送訊息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1罪。至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先後2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因其各次行為手段、態樣互異,行為時間、地點客觀上截然可分,難認各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雖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然未交付財物,均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非無可能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帶有恐嚇意味之訊息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恐嚇之手段為傳送恫嚇簡訊、持甩棍敲打桌子等,事涉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惟被告並未有其他任何進一步實害之侵害行為等),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見審易卷第33頁)及其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所受數罪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並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且其數罪刑經本院酌定應執行之刑也未逾有期徒刑2年,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應受非難,然其於犯後終能坦承認罪,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嗣後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5、41頁),堪認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致罹刑章,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藉由本院對其所為刑罰宣示警示作用應已足使其生惕勵之心,經本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刑罰之執行對其效用應非必要,是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欠缺守法信念,並參酌被告自陳家庭生活狀況,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生活、工作等情狀,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以觀後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被 告 詹文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安與告訴人前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詎詹文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及同月19日,以郵件地址「qwe00000000000il.com」傳送簡訊「明天拿200,000來給我,你再給我說一句沒有錢,你明天連睡覺的地方都沒有,你聽好,不要被我抓到 抓到,你是沒辦法走了」等語(下稱甲言論),恫嚇告訴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因告訴人未交付款項而未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4年3月23日17時許,前往告訴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以甩棍砸該場所桌子,並向告訴人恫稱「討債的人又來了 明天準備好50萬給我」等語(下稱乙言論),恫嚇告訴人交付現金50萬元,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因陳新儀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文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以郵件地址「qwe00000000000il.com」傳送簡訊甲言論與告訴人,向告訴人索討2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並恫稱乙言論,向告訴人索討5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同上欄待證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未交付被告索要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簡訊截圖1份 證明同編號1⑴待證事實。 4 監視器檔案光碟暨截圖1份 證明同編號1⑵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就112年12月17日及同月19日、114年3月23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及同月19日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