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依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依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20時許」更正為「18時48分許前之某時」、第10至15行更正為「…64號前,因另案販賣毒品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反應、美托咪酯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11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5年2月24日嘉民警偵字第115000635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並補充附表如後,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補充:按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又「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第3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依玲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反應(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均未詳載,依托咪酯濃度為「13ng/mL」,見毒偵字213號卷第53頁),均已高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最低可定量濃度「10ng/mL」,並非未檢出;且因被告已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犯行,其復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有依托咪酯等成分之菸彈,是其就於附件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先後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犯行,獨立性尚非顯著,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LINE暱稱「潘森」之人,並提供其電話號碼(警卷第4頁背面、毒偵字213號卷第7頁),然該電話號碼雖是登記在「潘明森」名下,但「潘明森」並非實際使用人,且交易現場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追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毒品來源係「潘森」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5年2月24日嘉民警偵字第115000635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3頁),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菸彈7顆,經檢驗
結果確均含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11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字213號卷第10、12、13頁)在卷可憑,而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之菸彈,雖未檢出依托咪酯或美托咪酯成分,然既含有毒品成分,且與其他扣案菸彈均係被告取得內容物後自行分裝而施用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毒偵字213號卷第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菸彈頭1包、菸彈殼1袋、電子
菸桿2個、液體透明1瓶、液體黃色透明1瓶,均屬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背面、第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及說明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619公克、檢驗後淨重3.596公克) 2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457公克、檢驗後淨重3.435公克) 3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547公克、檢驗後淨重3.522公克) 4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491公克、檢驗後淨重3.470公克) 5 菸彈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檢驗前毛重5.803公克,檢驗後毛重5.603公克 6 菸彈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檢驗前毛重5.469公克,檢驗後毛重5.271公克 7 菸彈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檢驗前毛重4.521公克 8 菸彈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檢驗前毛重5.723公克,檢驗後毛重5.424公克 9 菸彈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檢驗前毛重6.054公克,檢驗後毛重5.784公克 10 菸彈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檢驗前毛重6.250公克,檢驗後毛重5.967公克 11 菸彈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檢驗前毛重5.114公克,檢驗後毛重4.988公克 12 菸彈頭1包 13 菸彈殼1袋 14 電子菸桿2個 15 液體透明1瓶 未檢出毒品成分(毒偵字213號卷第11頁) 16 液體黃色透明1瓶 檢出第五級毒品尼古丁(毒偵字213號卷第12頁) 17 針筒1個、夾鍊袋3包、磅秤1個、K盤1個、手機1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495號被 告 劉依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依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1日20時許,在嘉義市嘉義基督教醫院旁路邊自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將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菸油置於電子菸主機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嗣於114年2月11日18時4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2.838、2.547、2.553、2.426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丙帕酯等成分之菸彈7顆供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依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尿液編號:0000000U024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4號),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分別為2.838、2.547、2.553、2.426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丙帕酯等成分之菸彈7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