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HONG NHU1(中文名:阮氏紅茹)
NGUYEN HONG TRA(中文名:阮紅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HONG NHU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HONG TRA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協助委託越南旅行社」補充為「並協助委託不知情之越南旅行社」;證據部分補充「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1至35頁)」,另補充不採被告NGUYEN HONG TRA(下稱阮紅茶)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阮紅茶辯解之理由:被告阮紅茶於偵訊中改稱:我沒有幫NGUYEN THI HONG NHU(下稱阮氏紅茹)辦簽證,是阮氏紅茹在越南的朋友幫她辦的;阮氏紅茹那天還沒有上班,那天是我朋友生日,我帶阮氏紅茹去KTV,後來我帶阮氏紅茹去別桌喝酒,客人有給阮氏紅茹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惟被告阮紅茶於警詢中自承:阮氏紅茹來臺就是要工作賺錢,為了順利來臺工作,我告訴她申請簽證、入境時都要回答來臺目的為「旅行」,她來臺前我有跟她說明工作內容,她也願意,她為來臺而參加旅行團之押金及團費都是我幫她支付的,都是我協助她的,不然靠她自己是沒辦法辦理的;我帶阮氏紅茹去卡拉OK店上班,看到很多客人,我就叫她倒酒賺錢,她就只有工作1天,我們從卡拉OK店回來就被查獲了等語,核與被告阮氏紅茹供承:我從來都沒有要來臺灣觀光,就是為了打工過來的,我來臺半個月前就跟我姑姑(即被告阮紅茶)約好,她有跟我說我來臺後要做坐檯陪酒的工作,她也跟我說申請簽證、入境時都要回答來臺目的為「旅行」,她幫我代墊支付來臺的保證金,我來臺工作賺錢再還給她,她幫我找越南旅行社,我再自己去辦簽證;阮紅茶帶我去工作,店家給我「56」號的編號,螢幕會顯示編號去指定包廂坐檯陪酒,當天我換過3個包廂,我幫男客人倒酒、加冰塊,當天拿到2000多元,我只有坐檯陪酒這1次等語相符。是被告阮紅茶嗣於偵訊中改稱之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阮氏紅茹、阮紅茶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阮紅茶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又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2人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係利用不知情之越南旅行社以遂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阮紅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阮紅茶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時間、犯罪手段及態樣,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阮氏紅茹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本件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衡諸其業已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尚無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次查被告阮紅茶固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下前揭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現在臺依親,在我國合法居留(見警卷第67頁),且未有其他前案記錄(見本院卷第15頁)等情,讓被告阮紅茶繼續在我國生活,並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本院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93號被 告 NGUYEN THI HONG NHU (詳卷)
NGUYEN HONG TRA (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ONG NHU係NGUYEN HONG TRA之侄女。緣NGUYEN
THI HONG NHU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來臺之目的係為工作並非旅遊,竟與NGUYEN HONG TRA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NGUYEN HONG TRA籌劃NGUYEN
THI HONG NHU入境我國後之脫逃計畫,為其先行墊付簽證、機票及團費等來臺費用,及指導應對簽證面談及入境口詢之方式,並協助委託越南旅行社依據「東南亞國家優質團體旅客來臺觀光簽證作業規範(觀宏專案)」,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前某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我國交通部觀光局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為NGUYEN THI HONG NHU申請來臺電子簽證,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訪臺目的:旅遊」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文書系統並據以核發觀光簽證,足生損害於我國對來臺觀光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嗣NGUYEN THI HONG NHU獲核發許可入境之簽證後,即於114年4月18日持上開簽證自高雄國際機場入境,並向機場管理入出境之公務員行使上開簽證,致使機場管理入出境之公務員誤信其係來臺旅遊而准自高雄國際機場入境。
二、NGUYEN THI HONG NHU入境後,NGUYEN HONG TRA復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114年4月18日19時48分許,委託不知情之友人王浚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鮪魚家族飯店接應NGUYEN THI HONG NHU脫離旅行團;並於114年4月18日至22日間,先後將NGUYEN THI HONGNHU藏匿於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3住處及臺南市○○區○鎮00○000號親友住處,NGUYEN HONG TRA並安排NGUYEN THIHONG NHU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超愛越南美食小吃店內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以此方式藏匿NGUYEN THI HONGNHU,使之躲避警方查緝。嗣經警於114年4月23日4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查獲NGUYEN THI HONG NHU,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HONG NHU、NGUYENHONG TR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在案,被告NGUYEN HONGTRA對於被告NGUYEN THI HONG NHU以觀光簽證來臺,實際係為從事工作之過程指述甚詳,並有證人即被告NGUYEN HONGTRA之配偶黃昱瑋、計程車司機王浚阜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另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資料、被告NGUYEN
THI HONG NHU手機之採證照片及對話譯文、東南亞國家優質團體旅客來臺觀光簽證(觀宏專案)異常通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THI HONG NHU、NGUYEN HONG TRA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NGUYEN THI HONG NHU、NGUYEN HONGTRA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由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NGUYEN THI HONG NHU與NGUYENHONG TRA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NGUYEN HONG TRA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之藏匿人犯罪嫌。被告NGUYEN HONG TRA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藏匿人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NGUYEN THI HONG NHU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惟查,被告NGUYEN THIHONG NHU係以自己之真實姓名、年籍申請簽證並進入臺灣,且經移民署查驗人員許可入境,自非未經許可入境,而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NGUYEN THI HONG NHU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