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秀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秀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但被告業與告訴人毛健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乙情,有和解書(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憑,依其所賠付之金額已大於上開物品之合計價值360元,足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上開物品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外套,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36號被 告 吳秀娟 (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秀娟於民國114年7月3日8時36分至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復橫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接續2次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商品雞蛋(10入)2盒、阿華田(11入)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60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直接拿在手上或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賣場,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該店店長毛健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健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秀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毛健洺於警詢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件被告竊得之物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