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又被告前開傷害、強制、毀損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3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王奕䤴,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又妨害告訴人之權利行使及損壞告訴人之物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04號被 告 許志瑋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瑋與王奕䤴為非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28日5時30分至同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巴黎舞廳V12包廂內),許志瑋因故與王奕䤴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強制、毀損的犯意,持酒杯扔向王奕䤴,致王奕䤴受有前胸擦傷及右手中指、拇指割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王奕䤴欲離開包廂,再以徒手方式抓住王奕䤴鎖骨阻止王奕䤴離開包廂,妨害王奕䤴自由行動的自由,並以徒手方式摔毀王奕䤴所有之手機1支,足以生損害於王奕䤴。
二、案經王奕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奕䤴於警詢的證述、偵查中的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惠君於警詢的證述 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在場勸架。 4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