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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庭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聖庭犯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聖庭夥同身分不詳、暱稱「小夫」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冒用他人身分提出護照申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8日11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先由「小夫」提供不詳男子之頭像照片,再由林聖庭黏貼在以其名義出具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冒用該不詳男子之頭像照片提出換發護照之申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聖庭之自白。

㈡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影像照片比對圖、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10月20日領一字第1126605411號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0條第4款之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冒用他人身分提出護照申請,損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幸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予准許核發,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冒用不詳男子照片申請護照時所呈遞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照片1張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因申請護照而交付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護照條例第3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裁判日期:2025-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