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0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政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833號、114年度偵字第3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政德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另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33號114年度偵字第33450號被 告 周政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德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甘幸弘為資金周轉向其借用而交付予甘幸弘(嗣陸續轉讓予陳麗惠、陳政義、蔡秀玲、劉素惠等人),並未遺失,因擔心信用破產,為避免如附表所示支票遭提示兌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填具包含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7張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於114年5月3日早上10點鳳農市場遺失支票高雄市○○區○○○路000號」不實事項,佯以如附表所示支票均不慎於上載時地遺失,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德於警詢時不諱,核與證人甘幸弘、陳麗惠、陳政義、蔡秀玲、劉素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2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附表編號 發票時間 票據號碼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提示人 支票流向 1 114年5月25日 AH0000000 周政德 20萬元 劉素惠 甘幸弘將左列支票交由蔡秀玲代為周轉現金,嗣蔡秀玲持左列支票向劉素惠借款20萬元。 2 114年6月10日 AH0000000 周政德 20萬元 陳政義 甘幸弘將左列支票交由蔡秀玲代為周轉現金,蔡秀玲以清償借款20萬元為由交付左列支票予陳麗惠,陳麗惠以陳政義名下帳戶提示左列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