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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0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秉叡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自民國108年5月間」更正為「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並刪除第12至19行關於「蔡秉叡……進行簽賭。」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秉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侵害法益相同,獨立性尚非顯著,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至111年1月13日之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亦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等旨,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係於111年1月14日後始生效,則就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前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從以前揭修正後之規定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應有接續犯之1罪關係,爰不另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俾使不生1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至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62號被 告 蔡秉叡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叡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間至112年10月間,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及不詳地點,透過手機之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鍾岱哲(其所涉賭博部分,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所經營之運動簽賭網站「泰8」(網址:x

g.tg888.ws,下稱本案賭博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帳號不詳)數個,以會員帳號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後,在該網站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蔡秉叡以其所申請之會員帳號,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以現金下注,以球類賽事輸贏作為簽賭之標的,並以該網站所載之賠率計算賭金對賭,如未押中,則簽賭之賭資係歸鍾岱哲所有,如押中,蔡秉叡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以此方式於上揭公開網站下注簽賭,蔡秉叡自108年5月6日至起112年10月10日止期間,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24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2萬9,300元至鍾岱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7月23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期間,自其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筆,金額共18萬7,300元至鍾岱哲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進行簽賭。嗣警於113年11月16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鍾岱哲執行搜索後進行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岱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賭博網站登錄頁面、會員管理資料、樹型管理及歷史總帳擷圖、被告與證人鍾岱哲對話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證人鍾岱哲之元大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賭博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三、至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罪嫌。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此部犯行,辯稱:我只是本案賭博網站會員,是我自己跟鍾岱哲在對賭,因為我有欠他錢,他知道我沒有錢不會讓我賭,我只好跟他說我這邊有其他會員,他才會讓我參加賭博,鍾岱哲才會給我代理權限,其實那些會員都是我自己,我銀行帳戶之金流是貸款、向身邊朋友借的錢及與鍾岱哲往來的賭資,沒有所謂賭客匯入之賭資等語。經查,報告意旨是認報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自承其為本案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為「a611640」、「a611081」、「a611382」、「a911716」等情為主要論據,然被告所稱之前開帳號,並無出現在鍾岱哲(大股東)之「a21511」帳號之樹型管理圖情形,有本案賭博網站登錄頁面、會員管理資料、樹型管理及歷史總帳擷圖等資料可參,另遍觀本案全卷,亦無發現被告有招攬下線賭客之事證,參佐證人鍾岱哲於警詢亦表示對於被告及許元鴻等匯款人並不認識一情,本案既無查獲被告有收受他人簽注之積極證據,亦無其他證人指證有向被告簽注之情形,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