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0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銘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銘輝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銘輝因不滿邱福財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道路空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1時39分許,手持鐵棍指向邱福財及其機車,多次喝令「牽走」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迫使邱福財行無義務之事,惟邱福財未照做而未遂。經邱福財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蔡銘輝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拿鐵棍是要把樹根撬開,他誤會我要打他云云(偵卷第43頁)。

經查:被告以鐵棍指向告訴人邱福財及機車,並多次喝令告訴人將機車牽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所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錄音譯文在卷可佐,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就上開強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並未扣案,又屬日常生活常見物件,而非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你娘機掰」、「去乎幹」、「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論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譯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非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就社會名譽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次按,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以前揭言論侮辱告訴人,惟觀諸該用語內

容,並未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其中「你娘機掰」、「去乎幹」、「幹你娘」等語,為一般民眾常見之辱罵用語,多無對表意對象以外其他弱勢群體身分貶抑之意,尚難認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復審酌被告所稱「你娘機掰」、「去乎幹」、「幹你娘」等語,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被告口出上開言論歷時非長,有勘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23至34頁),充其量僅屬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至上開用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惟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保障範圍,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揆諸上開大法官之憲法判決意旨,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

㈣從而,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