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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0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0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王秋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于王秋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于王秋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陳怡恬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70號被 告 于王秋香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王秋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鼓山明誠店(下稱全聯鼓山明誠店),接續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櫛瓜1袋、甜玉米2袋、有機鴻喜菇1包、有機雪白菇1包、美國冷藏牛肋條1公斤及豬梅花火鍋薄切肉片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06元),藏在隨身包包內。

因全聯鼓山明誠店店經理陳怡恬察覺店內牛肋條商品之防盜貼遭撕毀,而特別留意撕毀標籤之于王秋香結帳情形,見于王秋香僅就四瓶飲料結帳,故上前與于王秋香核對結帳購物明細後,發現上開竊取商品均未結帳,遂報警處理,由警方到場扣得其竊取商品(均已發還陳怡恬),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王秋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陳怡恬提供之全聯鼓山明誠店營業登記資料、上開遭竊商品明細各1份及刑案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