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0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雅婷
吳依蓉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宏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梁雅婷、吳依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認定及所憑證據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雅婷、吳依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審理中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如前述事實所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㈠、宣告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被告2人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
1.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明確表達悔悟之意,為避免其因施以自由刑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所生負面效應致使被告2人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被告2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2.為使被告2人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元。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本院深盼被告2人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緩刑所定負擔,並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予敘明。
四、被告2人詐得之財物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1號被 告 梁雅婷
吳依蓉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宏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雅婷、吳依蓉二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9時2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SKM PARK草衙道商場內由臺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2nd STREET櫃位選購商品時,明知店內展示架上之COACH方形亮片包(下稱方包,該包前即因鍊條遺失而調降售價)未附有鍊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選購試揹之機會,將店內另1只COACH圓形側背包(下稱圓包)內附之鍊條(下稱本案鍊條,價值新臺幣2000元)取下,換裝在方包上試行配戴後,旋將本案鍊條藏置於方包內,持往櫃台結帳,於店員哈穎軒表示方包內應無鍊條時,不發一語,致店員哈穎軒、蔡孟成陷於錯誤,誤認方包之鍊條已尋獲且本案鍊條即為方包之配件,而於結帳完成後將方包及本案鍊條交付予梁雅婷、吳依蓉二人,任其離去。嗣因該店店長蔡如涵發現圓包內之本案鍊條遺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鍊條(已發還蔡如涵)。
二、案經臺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蔡如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雅婷、吳依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將圓包內鍊條取下換裝至方包上試行揹戴後,旋將本案鍊條放入方包內持往結帳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蔡如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2人將本案鍊條自圓包取出後換裝至方包上試揹,將鍊條藏入方包內,再持方包(內含本案鍊條)結帳之事實。 ⑵方包原有之鍊條遺失,方 包因而減價出售之事實。 3 證人即2nd STREET商店店員哈穎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哈穎軒為被告2人結帳之初,有告知方包未附鍊條之事實。 ⑵證人哈穎軒打開方包檢查時,發現方包內有本案鍊條,惟被告2人均未回應其誤認原錬條遭尋獲方完成結帳手續之事實。 4 證人即2nd STREET商店店員蔡孟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方包因鍊條遺失而降價出售之事實。 ⑵店員哈穎軒於結帳時曾告知被告2人方包並未附有鍊條,打開方包檢查時發現本案鍊條,被告2人均未回應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2人購得之方包內有本案鍊條之事實。 6 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2人自圓包取出本案鍊 條換裝至方包上,並於試揹後將本案鍊條放入方包內,持往結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梁雅婷、吳依蓉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吳依蓉辯稱:我們當時混淆了,誤以為方包內就有本案鍊條云云,被告梁雅婷則辯稱:我覺得是因為混淆,誤將本案鍊條放進方包內云云。惟查,被告2人先後從貨架上挑選圓包、紅色包包、方包及長型扁包試揹,被告吳依蓉在試衣鏡前試揹後,先將紅色包包及長型扁包擺放回貨架,僅留圓包及方包在被告梁雅婷手上,被告吳依蓉自圓包內取出本案鍊條換裝在方包上(19:29:04)進行試揹,試揹完畢後,被告吳依蓉將本案鍊條收入方包內(19:30:10),被告梁雅婷持方包前往櫃台結帳(19:33:17),有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職是,被告2人斯時持握在手上之皮包僅有兩個,且換裝本案鍊條至試揹完畢亦僅1分6秒,期間甚短,實無誤認本案鍊條為方包配件之可能;又被告2人前往櫃台結帳時間距離將本案鍊條換裝至方包上時間亦僅約4分鐘而已,店員哈穎軒於結帳時甚向渠等表示方包應無鍊條,被告2人經店員提醒,仍未予以回應,業經證人哈穎軒、蔡孟成證述綦詳,渠2人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2人前揭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梁雅婷、吳依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將本案鍊條自圓包換裝至方包,並持往結帳涉犯竊盜罪嫌,惟一般涉及動產之無權取得時,常會討論究竟是因為被害人因「詐術」而交付之「動產詐欺」,抑或行為人施行「計謀」使被害人對動產之持有鬆弛,行為人藉此機會取得動產之「計謀竊盜」?依據德國法通說,兩者主要區別在於財產處分行為之「自願性」,與財產處分行為與財產損害間之「直接性」。詳言之,被害人如基於自由決定處分動產之意思而自願移轉動產給行為人,即滿足詐欺行為所要求之「自願性」要件,又因詐欺罪要件中的財產處分行為,本身就是一種財產減損行為,被害人財產處分行為必須直接造成財產實害或財產危險,始符合「直接性」。相對於此,計謀竊盜中,行為人使用計謀只是讓被害人對動產之持有變得鬆弛,開啟他人取走的可能性,行為人仍然必須自行或委由他人從事取走動產行為。從而,詐欺罪與竊盜罪應具有擇一之排他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資參照)。查本案係被告2人先行將本案鍊條換裝至方包內,並於結帳時就方包內有本案鍊條一事,消極未予回應,致店員哈穎軒、蔡孟成陷於錯誤,誤認本案鍊條為方包之配件,同意結帳並將方包及本案鍊條交予被告2人,已符詐欺行為所要求被害人處分財產之「自願性」及「直接性」要件,與竊盜罪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未符,自不得以竊盜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