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0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芳琪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芳琪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芳琪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補充為「...消費者選購,足生損害於各不特定買家、貝肯企業有限公司及NCC管制電信射頻器材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貝肯公司所有之NCC認證字號及BSMI證號清單、調解筆錄、貝肯公司提出之呈報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先就商品為虛偽標記,復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其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然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與告訴人貝肯企業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後未履行賠償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77號被 告 洪芳琪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芳琪明知應遵守電信管理法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規定,3C產品必須先經過我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實施「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並經審驗合格,取得型式認證號碼,確定3C產品無害於我國網路通訊環境,才能公開販售,且於網路平台販售3C產品時,必須填寫NCC的型式認證號碼,始能將產品上架。詎洪芳琪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所申設帳號「Z000000000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所設立賣場刊登販售「MEIHAO-美好A88藍芽音響(大海螺)」之藍芽音響商品時,疏未確認該商品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有無經NCC依上揭規定檢驗許可,而基於虛偽標記商品而陳列販售之犯意,在該賣場「NCC」欄位擅自輸入「CCAJ20LP1D70T4」等字樣(該審驗合格字號,為貝肯企業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31日向NCC委託之認證機構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取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之字號),而意圖欺騙他人,虛偽標示該商品具有業經NCC認證之品質,並陳列該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嗣經貝肯企業有限公司職員於113年6月間瀏覽網頁時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貝肯企業有限公司委由楊又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芳琪固坦承本案蝦皮帳號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上開商品,我於112年間將本案蝦皮帳號借給一位LINE暱稱「奇蹟」的娃娃機台主,沒有收酬勞,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也連絡不上他,他的LINE後來也消失了云云。然查:
(一)被告所申設之本案蝦皮帳號確於蝦皮購物網站陳列刊登上開商品,且該商品未經告訴人貝肯企業有限公司認證或授權,即於「NCC」欄位輸入審驗合格字號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又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蝦皮購物網站頁面、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各1分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亦未提供該LINE暱稱「奇蹟」者之真實年籍身分及聯絡資訊供本署查證,是其所辯已難採信。又拍賣網站之個人帳號攸關申請人隱私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卻向他人蒐集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號供作非法之用,是衡諸常理,個人帳號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絕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者使用之理;被告對於「奇蹟」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等個人資訊均語焉不詳,即交付帳號供其使用,顯有違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芳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嫌。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係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規定之餘地,故被告虛偽標記後販賣之行為,應僅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本案不另論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洪芳琪另違反商標法第96條、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等節,惟查:
(一)按商標法第2條規定,商標或證明標章均採註冊保護主義,證明標章須由證明標章權人向商標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後,始為商標法所保障之對象,若證明標章權人未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則該標識縱依其他法律規定有證明品質、來源等功能,亦難稱為商標法上之商標。本案被告所冒用之上揭NCC型式認證碼,係NCC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5條、第7條規定核發之型式認證證明,用以管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販賣。惟NCC並未將使用該型式認證碼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依商標法規定向商標主管機關智財局申請註冊為商標法所稱之證明標章,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
(二)再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本案蝦皮帳號登入購物網站頁面刊登出售上開商品,並在「NCC」欄位登載前揭未經授權之審驗合格字號內容,此有上開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並無冒用告訴人名義在網頁上刊登販售商品,核其性質應為賣家(即被告)為招攬不特定買家而對於其所販售商品提供相關說明之訊息;執此,本案蝦皮帳號於所申設之賣場本為有權製作之人,縱有不實或虛偽,依前開說明,亦與刑法偽造文書罪嫌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而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三)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