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0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坤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坤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詐得清運費用之利益新臺幣4萬6,2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被 告 陳榮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坤明知其無給付消費款項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1時50分許,以申辦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指示不知情員工「葉珊瑜」使用上揭門號向小港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小港公司)聯繫,誆稱:協助清運垃圾等語,致該公司陷於錯誤,於同月15日某時許,派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清理廢棄物,然陳榮坤卻未支付清運款項,使小港公司損失新臺幣4萬6,200元。嗣小港公司持續遭陳榮坤拖欠款項,並要求陳榮坤清償款項未果,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小港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榮坤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孟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周彰毅之證述相符,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揭門號通話紀錄、過磅單、委託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另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係設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