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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0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彥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彥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彥興本案所為,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其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後述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及告訴人甲○○表示有意訴究、不願調解之意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12號被 告 劉彥興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興與甲○○為○○,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劉彥興因故與甲○○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住處,徒手自左臉對甲○○掌摑2下,致甲○○受有左耳後擦傷併腫0.2x0.1公分、4x3公分之傷勢。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擦傷併瘀青4x4公分、右前臂擦傷0.5x0.5公分等傷勢,亦涉有傷害罪嫌乙情,然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因為我有貧血,我要爬樓梯有跌下來,手的部分是我跌倒受傷等語,足認告訴人手部傷勢並非遭被告毆打所致,自難認被告就此涉有何傷害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