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0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寶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寶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寶鋇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犯意」更正為「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9至10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更正為「2萬9,985元」。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李諺儒、鄭芸昀、黃爾旋(下合稱李諺儒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李諺儒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諺儒等3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本件李諺儒等3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屬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該等款項既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得款之人,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倘就該等款項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91號被 告 黃寶鋇 (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4時9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諺儒、鄭芸昀、黃爾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寶鋇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在IG對一則貼文按讚,對方說我有中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提供帳號後,對方說款項匯不進來,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做卡片更新,我說我可以回原開戶銀行作更新,但對方說不行,要我寄回臺北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
事實,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其等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該等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提領殆盡,亦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據上,足認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存取款工具乙情,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則其所
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按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該等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該等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本件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況依被告所述其與對方係以Instagram聯繫,顯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對此異常中獎之情況,竟未詳加求證,反而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顯與常情有異。再者,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抽獎、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惟被告為領取獎金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理應知之甚詳,但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參與任何形式的消費或活動,卻僅因在Instagram上對貼文按讚而接獲所謂中獎通知,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抽獎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中獎獎金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㈢再參諸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前,該帳戶內已無顯著餘額
,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綜上所述,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領取獎金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諺儒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Instagram聯繫李諺儒,向其佯稱:已中獎,惟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9日14時11分許 3萬0,080元 2 鄭芸昀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Instagram及LINE聯繫鄭芸昀,向其佯稱:已中獎,惟因撥款交易失敗,須審核驗證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9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3 黃爾旋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Instagram及LINE聯繫黃爾旋,向其佯稱:已中獎,惟因撥款交易失敗,須測試金流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9日14時9分許 4萬9,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