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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0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0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未扣案之運動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1508號

被 告 陳清吉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吉於民國114年8月6日6時57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時,見王東敏所有之SKECHERS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3290元)擺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穿在腳上,並騎乘上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因王東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王東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東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