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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0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俊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選物販賣機壹台、主機板壹塊、代夾物鐵盒壹個及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豪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2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高雄市○○區○○○000號(即安寧老木選物販賣機店)擺放「飛絡力選物自動販賣機二代機」之電子遊戲機臺,並將機臺玩法改為:消費者進入店內把玩該機臺時,需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來操作改裝之磁吸天車(自原搖桿改裝),控制磁吸天車下降抓取機臺內置放之待夾鐵盒物2個,若順利待取夾物落下掉落洞口則為中獎,即可獲得機臺上方刮刮樂的機會,如刮中即可獲得置放在機臺上之獎品等物,另雖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180元,然若未刮中,則玩家投幣把玩之金額全數歸林俊豪所有而具射倖性,而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俊豪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場照片。

㈢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8月27日商環字第11300093870號函、

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高雄市自助選物販賣業管理自治條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而構成同條例第22條所定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被告於前述期間非法營業,均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為之,未曾間斷,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板1塊、代夾物鐵盒1個,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機台內現金14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