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0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紹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紹倫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詎黃紹倫於113年月5日10時23時55分許」更正為「詎黃紹倫於113年5月10日23時55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紹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92號被 告 黃紹倫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倫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係來源不明,可疑為他人失竊之贓物(該車牌2面屬馮茹娟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8時許至113年5月9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二段路橋下停車場失竊),仍基於縱屬係他人所竊之車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於113年5月9日某時,在高雄市三多路與福德路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哥」之人收受本案車牌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詎黃紹倫於113年月5日10時23時55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2段新豐里橋南端,為警攔查,發覺該車懸掛他車牌照且本案車牌業於111年11月21日逾檢註銷而製單舉發。嗣於113年5月18日,馮茹娟接獲交通罰單後發覺本案車牌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茹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馮茹娟於113年5月18日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黃紹倫上開駕車為警查獲之照片4張、馮茹娟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