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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0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0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毛志豪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毛志豪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9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09號被 告 毛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志豪於民國114年9月28日下午9時51分許,受岳母委託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1A室,處理房客傅乙晏之租屋糾紛而發生爭執,見傅乙晏持手機對其錄影,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將傅乙晏之手機拍落,妨害傅乙晏持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嗣傅乙晏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乙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毛志豪於警詢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傅乙晏警詢證述。

⑶告訴人提初之蒐證錄影檔案光碟1片。

⑷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⑸蒐證錄影檔案截圖4張。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無權對其拍攝,然被告與告訴人因租屋之事有所爭執乙節為雙方所是認,則告訴人為保存證據,以手機將當時情形錄影蒐證,以供日後作為證據使用,本係個人合法權利行使,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