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0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12年度家護聲字第712號裁定」更正為「112年度家護字第712號裁定」、第8行「下午6時17分」更正為「下午5時44分」;證據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中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多次犯違反保護令罪之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80號被 告 黃建中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中與A01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黃建中因曾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712號裁定,諭令其不得對於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A01為騷擾行為,並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4年度家護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延長有效期間至116年5月10日。黃建中於114年4月18日下午6時17分許,經警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且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6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趁A01準備食材時,向A01索要金錢,A01不斷拒絕,黃建中仍不斷索要,嗣A01轉身欲再次拒絕時,黃建中見A01手中拿著菜刀,隨即徒手推A01,致A01撞到流理台後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對A01實施身體不法侵害及經濟騷擾等行為,而違反保護令諭知事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少家法院114年度家護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