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0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寶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392號、第3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吳益良為同居、姊弟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本案之行為係向告訴人辱罵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言語,且告訴人稱:我長期被她騷擾精神很差,睡眠品質也很差、她不定時發作,讓我無法睡覺,我感到精神衰弱及頭很痛,我人都快瘋了等語(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顯已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非單純「騷擾」定義所能涵蓋,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揆諸上開說明,倘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除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外,另論以同條第2款之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92號114年度偵字第31577號被 告 A02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吳益良為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曾對吳益良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7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2不得對吳益良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吳益良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A02已知悉上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為下列行為:(ㄧ)於114年8月11日19時59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住處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那個人,3件衣服又給我偷」、「賊那個型的,專門在偷拿人家的內褲」、「你沒偷拿人家內褲會死嗎?」、「變態啦」…等語辱罵騷擾吳益良,以此方式對吳益良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二)於114年9月22日7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偷拿我的內衣內褲」、「偷拿別人的衣服來讓我穿」、「用留聲機放音樂半夜騷擾我」…等語辱罵騷擾吳益良,以此方式對吳益良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吳益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錄音譯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