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0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子儀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子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為「…帳戶內,旋遭轉匯至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內購買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3年5月23日9時23分許」更正為「113年5月23日9時38分許」,另補充不採被告莊子儀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確有提供如附件所示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已如附件所述,至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時具有之主觀犯意,論述如下:
㈠按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自由申請開戶,且因該等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帳號及密碼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使用,考量該等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他人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㈡經查,被告為民國69年次出生,有工作經驗,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無故向他人取得帳戶,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㈢是以,被告率爾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
自具有縱有人持本案2帳戶資料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2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具狀辯稱:其先前遭詐騙而提起之
詐欺告訴案件(即偵卷第51至91頁,下稱前案)與本案係屬同一犯罪行為,其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先前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與本件告訴人張惠貞、寇馨云、馮沛琳、鄭隆瑛、被害人陳禮溪、張惠英(下稱張惠貞等6人)匯款之時間,相隔5月餘,客觀上難認二者有何關聯,業如附件所述;何況,被告於前案遭詐騙者乃金錢,並非帳戶資料,嗣被告既自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顯已預見該他人即因此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使用、支配權,而對於可利用本案2帳戶資料收取及轉匯不法款項有所容認,已如前述。從而,即便被告為前案之被害人,仍無礙其本案犯行之成立。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聲請意旨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等語,自屬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張惠貞等6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出席調解期日之告訴人張惠貞、被害人陳禮溪、張惠英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前開3人均已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另3名告訴人寇馨云、馮沛琳、鄭隆瑛經安排移付調解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院卷第49頁、第53至59頁),堪見被告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調解賠償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張惠貞等6人遭詐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負擔內容(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即被告莊子儀與告訴人張惠貞、被害人陳禮溪、張惠英之調解內容(院卷第53至55頁) 1 被告應給付張惠貞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惠貞指定帳戶,自115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張惠英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惠英指定帳戶,自115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陳禮溪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禮溪指定帳戶,自115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84號被 告 莊子儀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日,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綁定該郵局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張惠貞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張惠貞等6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貞等6人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子儀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是我自行保管,我也沒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我也不知道是何人轉出,是我在抖音的網友叫我下載MaiCoin平台說可以買賣貨幣賺錢,我就依指示申請並綁定該郵局帳戶,但是我沒有使用該平台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張惠貞、寇馨云、馮沛琳、鄭隆瑛、被害人陳禮溪、張惠英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其等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該等款項先後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至被告向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所申辦帳號之入金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0月2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711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可佐。據上,足認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MaiCoin平台帳號確遭不詳之人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存取款工具乙情,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先於114年8月14日偵查時辯稱未交付其郵局帳戶資料、MaiCoin平台帳號資料予他人,然又於114年10月30日偵查時改口稱有將MaiCoin平台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佑」之網友,其辯詞前後不一,又未能提出與該網友之完整對話紀錄為證,已難盡信;又被告雖堅稱未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他人予他人操作其帳戶,然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遭轉匯至MaiCoin平台入金帳戶乙節,卻又撇清責任,堅持非其所為,實礙難採信。另被告雖屢以本身亦遭詐騙,屬詐欺被害人等詞置辯,然觀諸卷附警詢筆錄及相關判決可知,被告先前係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成立電商等為由詐騙,與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時間已相隔5月之久,無法認有何關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有交付名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及MaiCoin平台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應堪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該等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該等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其貿然將名下銀行帳戶及MaiCoin平台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使他人得以操作其帳戶,顯具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透過LINE聯繫張惠貞,訛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張惠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5月24日 10時17分許 10萬元 2 寇馨云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聯繫寇馨云,訛稱:可至指定APP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寇馨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5月23日 9時23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3日 9時40分許 10萬元 3 馮沛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LINE暱稱「張瑾芳」聯繫馮沛琳,訛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馮沛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5月24日 10時39分許 50萬元 4 鄭隆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暱稱「周曉雪」聯繫鄭隆瑛,訛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鄭隆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5月23日 10時40分許 22萬元 5 陳禮溪(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聯繫陳禮溪,訛稱:若欲領回資金需支付服務費云云,致陳禮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5月22日 9時28分許 20萬元 6 張惠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聯繫張惠英,訛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惠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5月24日 10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4日 10時20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