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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0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25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A06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認罪,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則被告本案雖於同一時、地同時對數員警依法執行之職務予以侮辱及拉扯、推擠,亦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審酌被告本案係因拒絕員警查驗身分而遭員警欲帶回派出所,因此心生不滿而於甚為密接之時間、地點為本案之行為,因而侵害數法益(包含遭被告謾罵員警之個人名譽法益,與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妨害國家公務執行等國家法益),本院認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為均係本於同一情境及不滿情緒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而以一行為侵害法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本案員警並非無由而任意要求查驗身分,於拒絕配合查驗身分而遭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欲將其帶回派出所之際,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強暴手段相對並以粗鄙言語加以侮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損及告訴人A01、A02之名譽,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客觀行為,且於本院訊問時即知自白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行為手段、辱罵內容,另其推擠、拉扯行為,幸未造成員警受有嚴重傷害等),又其前並未曾有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審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25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前於民國114年5月17日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高雄市鳳山區北平路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左轉駛入高雄市鳳山區精武路,為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副所長A01、警員A02發現,並於A06將上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後,A01、A02便上前對A06實施交通稽查,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行政罰法第34條之規定,要求A06出示身分證件或口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查驗身分,嗣因A06一再藉故推託,拒絕配合A01、A02查驗身分,A01、A02即與其他隨後到場之支援警員A03、A04,向A06告知要將其帶返派出所查驗身分後,將A06帶上警車。A06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4年5月17日0時54分許,於上開公眾得以見聞之場合,對在場執行職務之A01、A02辱罵「幹你娘」、「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足生損害於A01、A02之名譽,並不斷拉扯、推擠A0

1、A02、A03、A04等警員,以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A01、A02、A03、A04施以強暴而妨害其執行職務,隨即被在場警員噴灑辣椒水壓制。

二、案經A01、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員警執行職務過程中辱罵「幹你娘」、「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 2 A01、A02職務報告1份 證明A01、A02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遭被告辱罵「幹你娘」、「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且被告對在場警員不斷拉扯、推擠之事實。 3 ⑴警員A02、A04密錄器畫面檔案光碟、譯文暨截圖8張 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A01、A02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遭被告辱罵「幹你娘」、「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且被告對在場警員不斷拉扯、推擠之事實。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遭A01、A02要求配合查驗身分時,A01、A02之態度均屬平和,僅被告不滿可能因交通違規而遭舉發處罰,而一再藉故消極拒絕配合查驗身分,A01、A02等人遂依法欲將被告帶返所查驗身分,然被告於A01、A02等人為將其帶返所之際,竟連續辱罵「幹你娘」、「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且不聽在場員警勸阻,持續與A01、A02等人拉扯、推擠,其所為顯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足以影響、干擾A01、A02等人遂行公務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對警員A01、A02侮辱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藐視國家公權力,嚴重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執行,請酌處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5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