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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0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梓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5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羅梓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梓祥前為李英彰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小東門咖哩鳳山新康店(下稱本案餐廳)之員工。羅梓祥自本案餐廳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各別犯意,趁本案餐廳打烊後無人看守之際,分別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前往本案餐廳,拿取放置在本案餐廳前油桶內之店門鑰匙,並持該支鑰匙開啟本案餐廳店門後,侵入其內後,即拿取李英彰所有置於本案餐廳內之食材及飲料等物得手,並開啟本案餐廳內之瓦斯烹煮食物,而以此方式竊取本案餐廳內之食材、飲料等物供己食用及該店內之瓦斯熱能供己使用:㈠民國114年2月18日凌晨4時19分許至同日6時32分許,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441元之食材及飲料;㈡同年2月19日凌晨2時13分許至同日6時34分許,竊取價值398元之食材及飲料;㈢同年2月20日23時27分許至翌日6時40分許,竊取價值482元之食材(起訴書誤載為食材、飲料);㈣同年2月21日22時8分許至翌日6時49分許,竊取價值458元之食材及飲料;㈤同年2月22日21時52分許至翌日6時42分許,竊取價值505元之食材及飲料;㈥同年2月24日凌晨1時16分許至同日6時15分許,竊取價值365元之食材及飲料;㈦同年2月24日22時7分許至翌日6時20分許,竊取價值585元之食材及飲料;㈧同年2月25日23時1分許至翌日6時40分許,竊取價值735元之食材及飲料;㈨同年2月27日凌晨2時2分許至同日7時31分許,竊取價值829元之食材及飲料;㈩同年2月27日22時22分許至翌日7時22分許,竊取價值540元之食材(起訴書誤載為食材、飲料);同年2月28日21時47分許至翌日7時34分許,竊取價值496元之食材及飲料;同年3月1日21時21分許至翌日8時17分許,竊取價值364元之食材及飲料;同年3月2日21時50分許至翌日7時17分許,竊取價值722元之食材及飲料;同年3月3日22時許至翌日7時34分許,竊取價值647元之食材及飲料;同年3月4日21時49分許至翌日7時39分許,竊取價值551元之食材及飲料;同年3月5日21時49分許至翌日9時14分許,竊取價值836元之食材及飲料;同年3月6日21時40分許至翌日9時13分許,竊取價值1,160元之食材及飲料;同年3月7日21時25分許至翌日10時9分許,竊取價值611元之食材及飲料;同年3月9日22時12分許至翌日7時8分許,竊取價值1,308元之食材及飲料;同年3月10日21時18分許至翌日9時6分許,竊取價值78元之食材及飲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梓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2至16頁;偵卷第19、20頁;審易卷第6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英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7、18頁)。

㈢本案餐廳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至51頁。

㈣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各次竊盜食材及飲料明細表(見警卷第21至

3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至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熱能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至所示之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竊盜罪及竊取熱能罪等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㈢再者,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至所示之犯行

(共20次),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利用其知悉本案餐廳備用鑰匙置放地點,擅自持本案餐廳鑰匙侵入告訴人所經營之本案餐廳內,並率爾竊取告訴人所置於本案餐廳內之食材及飲料等物,並以店內瓦斯熱能烹煮食物供己食用,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其所為顯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且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其事後並未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等節,此有本院114年12月5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221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存卷可按(見審易卷第79、80頁;簡字卷第9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尚未獲得填補,致被告本案犯罪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至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其本案所為各次竊盜犯行,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情節類似,及其各次犯罪所獲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衡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鎖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至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所

竊取之食材及飲料等物,應分核屬其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至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前已述及;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竊盜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各次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

⒉至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瓦斯熱能,固應核屬被告為本

案各次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利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獲取之熱能利益,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實難以估算其價值,且相較於其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所受之刑罰,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實益;故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就被告此部分所獲取瓦斯熱能利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又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

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所示 羅梓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元之食材及飲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㈡所示 羅梓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叁佰玖拾捌元之食材及飲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㈢所示 羅梓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之食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所㈣示 羅梓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之食材及飲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㈤所示 羅梓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零伍元之食材及飲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㈥所示 羅梓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叁佰陸拾伍元之食材及飲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㈦所示 羅梓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之食材及飲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㈧所示 羅梓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佰叁拾伍元之食材、飲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㈨所示 羅梓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之食材及飲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㈩所示 羅梓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肆拾元之食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所示 羅梓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之食材及飲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所示 羅梓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叁佰陸拾肆元之食材及飲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所示 羅梓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之食材及飲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所示 羅梓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之食材及飲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所示 羅梓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之食材及飲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所示 羅梓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捌佰叁拾陸元之食材及飲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所示 羅梓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之食材及飲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所示 羅梓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佰壹拾壹元之食材及飲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9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所示 羅梓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叁佰零捌元之食材及飲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所示 羅梓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拾捌元之食材及飲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3244900號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356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卷(稱審易卷) 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072號卷(稱簡字卷)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