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0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俊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7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俊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9時30分許」更正為「23時4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俊輝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被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不知去向,難認此等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幫助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86號被 告 洪俊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輝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8時58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妤娟、陳兆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俊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妤娟、陳兆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妤娟、陳兆堅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匯款資料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妤娟、陳兆堅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儲字第1140031696號函暨附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林妤娟、陳兆堅遭詐騙後,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帳戶係在告訴人林妤娟、陳兆堅遭詐騙前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洪俊輝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13年8月14日在岡山壽天宮幫忙鋸樹枝及清理障礙物,那天老闆要給我新臺幣(下同)1,500元現金工資,所以我要拿錢包出來把錢收進去才發現錢包不見,我也沒有把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提供給他人云云。惟查:
㈠一般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
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若非於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被告所辯未提供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乙情,難以採信。
㈡又被告固辯稱其於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有向金融機構掛
失等語,然被告將本案帳戶掛失時點為113年8月9日,補發金融卡時點則為同年月13日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儲字第1140031696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佐,惟附表所示之人於上開掛失時點尚未遭詐騙,亦未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係於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前申請掛失並補發金融卡,且翌(14)日即稱該金融卡遺失,當日即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此未免巧合,時間上不無可疑,是被告雖有掛失補發金融卡之動作,惟其時間顯早於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在前,且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110年12月1日至113年8月13日間並無任何交易記錄,此有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記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應可合理認定被告係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遂申請補發金融卡,則被告是否確有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已非無疑,益徵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且告以密碼無訛之事實,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之。
㈢綜上,堪認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
在確認帳戶內並無現金,無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風險後,自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矯飾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素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妤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小紅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妤娟佯稱:欲透過「蝦皮」購物平場購買APPLE WATCH S9,惟須開通賣場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8時58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8月14日18時59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8月14日19時8分許 2萬9,986元 2 陳兆堅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陳兆堅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須進行賣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9時30分許 9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