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0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涵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45號、第127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涵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附表2編號6匯款金額欄「⑵5萬元」更正為「⑵5萬8,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涵郁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衡以立法者制定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所欲非難者,乃使他人得以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無故交付或提供自身帳戶或帳號之行為,至行為人交付或提供自身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後,有無他人受騙而將贓款匯入行為人所交付或提供之帳戶、帳號,則與該罪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否無涉等意旨,則就起訴與併辦部分間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關係之判準,自應以行為人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是否相同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是否同時為之為斷,而與受騙匯款之人是否相同或受騙匯款之人是否均將款項匯至行為人同次交付提供之帳戶無關。從而本案被告既係被訴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而非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且移送併辦意旨所列被告無故交付提供之帳戶亦為起訴意旨所載被告無故交付提供之帳戶完全包攝,足認起訴部分與併辦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附件一、二所示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數量、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45號114年度偵字第12702號被 告 黃涵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涵郁明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附表1所示時、地,將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虛擬貨幣之帳號及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2所示款項,匯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轉出或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月鳳、江建欣、白裕男、傅琦玲、李美慧、林采翊、張佳蓉、潘怡燕、盧姿君、吳玉祺、梁家華、蔡長成、吳彤萱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涵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1所示時、地,寄交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手機(含門號SIM卡)1支及不明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物後,並以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虛擬貨幣之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張月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月鳳提出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4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月鳳遭詐騙集團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款項至附表2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江建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江建欣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建欣遭詐騙集團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款項至附表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白裕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白裕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白裕男遭詐騙集團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款項至附表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傅琦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傅琦玲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2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3份、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匯款紀錄截圖、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操作頁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傅琦玲遭詐騙集團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款項至附表2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李美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美慧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1份、台新國際商業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份、匯款紀錄截圖、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美慧遭詐騙集團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款項至附表2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林采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采翊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4份、存摺存款明細表、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操作合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采翊遭詐騙集團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款項至附表2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張佳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佳蓉提出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5份、匯款紀錄截圖、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佳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款項至附表2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潘怡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潘怡燕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怡燕遭詐騙集團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款項至附表2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盧姿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盧姿君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姿君遭詐騙集團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款項至附表2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吳玉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玉祺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玉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款項至附表2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梁家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梁家華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梁家華遭詐騙集團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款項至附表2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蔡長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長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蔡長成遭詐騙集團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款項至附表2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吳彤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彤萱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彤萱遭詐騙集團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款項至附表2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之被害人張月鳳等13人有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被告銀行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APPLE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銷售回收維修三聯單、空軍一號客運臺中中南站寄貨單據、空軍一號客運站高雄總站寄貨單據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交付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應徵做髮夾、手工藝品之家庭代工,對方以投入資金可以獲得高報酬引誘我投入資金,對方給我帳號密碼,我進去是類似博奕的賽艇遊戲,之後對方說我操作失誤,致帳戶內的錢不見,說要把帳戶內的錢退還給我,但帳戶內要有錢才能操作,要我去貸款100多萬元補足金額,因為我沒辦法貸款,他們說要幫我向他們那邊的總裁貸款,要我提供提款卡、手機及SIM卡給他們,要以購買虛擬貨幣的方式把金額補足,我被騙78萬元,我的提款卡及網銀帳密也被詐騙集團騙走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空軍一號客運臺中中南站寄貨單據、空軍一號客運站高雄總站寄貨單據等在卷可稽。此外,又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月鳳等13人於警詢之證述、報案資料、及其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件被告為拿回投資的款項,而寄交前揭帳戶等資料,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查,審視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其對話內容確係被告為應徵工作而與「創藝手做坊」、「助理夕涵」、「8/8特派企劃8」、「企總」、「CHU CI」等人聯絡,且為獲取高額報酬,聽信對方之建議投資虛擬貨幣,分別於113年8月14日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借款4萬5,000元、113年8月5日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借款18萬2,000元、113年7月30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49萬元、113年8月9日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借款7萬1,000元,以上共78萬8,000元,並聽信對方指示將上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帳到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52705號函暨被告之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在卷足憑。又被告參加對方所謊稱之特派企劃,以被告遊戲操作失誤,要協助被告補回遊戲失誤所損失之金錢為由,而要求被告寄交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有被告提出與「創藝手做坊」、「助理夕涵」、「8/8特派企劃8」、「企總」、「CHU CI」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足認被告確實亦遭對方詐騙匯款,則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並提領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不明款項20萬元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誠屬有疑。又觀之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按月均有寶賀生活館有限公司匯入薪資款項,可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正常使用之薪轉帳戶無誤,被告自無交付其薪轉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故本件難認被告係於預見上情之情況下,仍有抱持即令其上開帳戶係作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任之心態,而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係思慮未周而遭不法之徒所騙提領其帳戶之贓款及寄交上開帳戶之可能,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余彬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美玉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
編號 寄交帳戶時間 寄交帳戶地點 寄交銀行帳戶名稱及物品 1 113年8月28日14、15時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臺中中南站 ⑴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⑵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⑷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3342號 ⑹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⑺APPLE IPHONE 11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載有MAX、MAICOIN、ACE、XREX、BITOPRO、HOYABIT、XR等虛擬貨幣帳戶) 2 113年8月29日16、17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客運站 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不明現金20萬元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張月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前之某日,向張月鳳佯稱:投資要儲值金額,獲利出金要付獲利總金額的18%,帳號錯誤要付30%驗證費云云,致張月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4年9月3日9時56分許 38萬630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江建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9時12分許,向江建欣佯稱:安裝APP入金投資,帳戶遭鎖定要繳納金錢才能出金云云,致江建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9月3日9時40分許 ⑵ 113年9月3日9時41分許 ⑴ 15萬元 ⑵ 15萬元 ⑴ 土地銀行帳戶 ⑵ 土地銀行帳戶 3 白裕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向白裕男佯稱: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抽中新上市股票,要繳錢才能領取股票云云,致白裕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8月30日11時13分許 17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傅琦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向傅琦玲佯稱:入金投資,要繳交獲利分成12%、20%稅款、保證金云云,致傅琦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9月1日14時57分許 2萬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李美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向傅琦玲佯稱:安裝APP入金投資,帳號凍結要繳錢、要繳保證金、風控金云云,致李美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9月2日10時37分許 4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6 林采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向林采翊佯稱:致提供之網站申請帳號入金投資云云,致林采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30日9時19分許 ⑵ 同日9時40分許 ⑴ 10萬元 ⑵ 5萬元 ⑴ 遠東銀行帳戶 ⑵ 遠東銀行帳戶 7 張佳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7時48分許,向張佳蓉佯稱:安裝APP入金投資云云,致張佳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8月30日9時57分許 4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8 潘怡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向潘怡燕佯稱:安裝APP入金投資云云,致張佳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8月30日12時57分許 3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9 盧姿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22時15分許,向盧姿君佯稱:安裝APP入金投資云云,致盧姿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30日10時19分許 ⑵ 113年8月30日10時22分許 ⑴ 5萬元 ⑵ 5萬元 ⑴ 遠東銀行帳戶 ⑵ 遠東銀行帳戶 10 吳玉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某時許,向吳玉祺佯稱:入金投資云云,致吳玉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30日9時15分許 ⑵ 113年8月30日9時17分許 ⑶ 113年8月30日9時18分許 ⑴ 5萬元 ⑵ 5萬元 ⑶ 5萬元 ⑴ 遠東銀行帳戶 ⑵ 遠東銀行帳戶 ⑶ 遠東銀行帳戶 11 梁家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向梁家華佯稱:安裝應用程式入金投資云云,致梁家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8月30日9時17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2 蔡長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某時許,向蔡長成佯稱:加入投資股票群組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長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9月2日10時17分許 ⑵ 同日10時18分許 ⑴ 5萬元 ⑵ 5萬元 ⑴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3 吳彤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向吳彤萱佯稱:安裝APP入金投資云云,致吳彤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8月29日10時53分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睦股
114年度偵字第60248號被 告 黃涵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4年度簡字第6080號,大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涵郁明知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附表1所示時、地,將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虛擬貨幣之帳號及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2所示之人,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2所示款項,匯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轉出或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黃涵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提供附表所示5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㈡告訴人蔡長成於警詢時之指述、其與對方之對話內容擷圖
暨匯款明細:其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告訴人左成基於警詢時之指述、其存摺匯款明細:其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告訴人吳彤萱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明細:其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上開5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佐證3告訴人遭詐騙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款項至所示帳戶之事實。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445號等起訴書: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5帳戶資料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445號等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080號(大股)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之事實,係提供相同之上開5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一行為,而造成相同被害人蔡長成、吳彤萱及不同被害人左成基遭詐騙之結果,兩案應屬相同犯罪事實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
編號 寄交帳戶時間 寄交帳戶地點 寄交銀行帳戶名稱及物品 1 113年8月28日或29日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臺中中南站 ⑴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⑵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號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⑷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蔡長成 (提告) 假投資 ⑴ 113年9月2日10時17分許 ⑵ 同日10時18分許 ⑴ 5萬元 ⑵ 5萬元 ⑴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左成基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1日13時44分許 4萬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吳彤萱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29日10時53分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