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0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0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逢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逢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1至2行「第3條第3款」之記載,更正為「第3條第1款」;㈡犯罪事實及證據欄關於「114年度家護字第246號」之記載,均更正為「114年度家護字第248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A02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應屬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是核被告廖逢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傷害及強制罪之犯行,雖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其罪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877號被 告 廖逢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逢偉為A02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廖逢偉明知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廖逢偉於114年5月26日業已知悉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然渠等於114年11月11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廖逢偉竟基於強制、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拉扯A02,並要求A02與其一同離去,過程中A02跌倒在地,廖逢偉仍拖行A02至其使用之車輛,並關車門而撞擊A02頭部,以此方式妨害A02人身自由之權利,並致A02受有頭部撞傷、左腰挫傷及左腳背挫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A02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逢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許○○、董○○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強制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