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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0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傳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傳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傳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被告傳送恐嚇言語之錄音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犯行,已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罪數部分: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偽造署押行為,是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毀損本案機車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劉玉華之所有權及告訴人李冠霖之財產監督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李冠霖」指印共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數量 性質 1 本票(票號:768811) 國字金額欄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數字金額欄 指印1枚 發票人欄 指印1枚 地址欄 指印1枚 2 本票(票號:768825) 國字金額欄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數字金額欄 指印1枚 發票人欄 指印1枚 地址欄 指印1枚 共計:指印8枚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黃傳宇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之數量」欄所示之偽造「李冠霖」之指印共捌枚均沒收。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黃傳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4號被 告 黃傳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傳宇與李冠霖前為友人,詎黃傳宇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9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李冠霖早已開立之本票2張【票號:768811、768825;面額新臺幣(下同)各為3萬元】,分別在國字及數字大寫金額欄、發票人及地址欄,共蓋上自己之指印8枚,以示該指印乃李冠霖所蓋印,並於113年10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提出予李冠霖之配偶劉玉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冠霖及債權憑證上之署押正確性。

(二) 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0月22日20時35分許以手機

傳送錄有「你的車我給你買下來,沒關係你試試看,恁爸不是只會講,恁爸還做啦」之音檔予李冠霖,以示欲破壞或毀損劉玉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足生危害於李冠霖。而黃傳宇於傳送完上述音檔後,旋於113年10月22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樓下,持球棒砸毀劉玉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前車頭燈、左前車殼、左後照鏡,以此方式毀損劉玉華所有之上述物品,足生損害於劉玉華。

二、案經李冠霖、劉玉華委由李冠霖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傳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玉華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李冠霖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三) 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語音訊息譯文。

(四)本票2張(票號:768811、76882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及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偽造之署押8枚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公共信用)為目的,故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後續毀損行為所吸收,二者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請論以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偽造署押、毀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告訴意旨認卷附3張本票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觀諸本票上關於「李冠霖」之相關勾勒筆跡,要與告訴人李冠霖於警詢偵訊筆錄末尾之簽名均相符合,且部分本票之指印經鑑定結果亦與告訴人李冠霖之指紋均相符合,故尚難僅憑告訴人李冠霖之片面指訴,即遽對被告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