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0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泓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泓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P-3535」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車辨資料」更正為「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彩車監字第1140806003號函文」,並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泓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駕駛懸掛「BUP-3535」號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至民國114年1月11日22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自首止之期間,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偽造之車牌2面予員警查扣,並坦承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P-3535」號車牌2面,屬於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90號被 告 吳泓璋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璋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BNS-581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被為監理機關裁處吊扣車牌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2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UP-3535」號車牌2面後,懸掛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並行駛在道路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月11日22時許,吳泓璋持上開偽造車牌2面至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泓璋自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泓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本件偽造車牌2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辨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UP-3535」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