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0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彧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吳恩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0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3為保險經紀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3時許,撥打電話與任職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高雄分公司保戶服務科之專員A01聯繫時,雙方因補件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A3明知個人之姓名、職業係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人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之保險經紀人辦公室內,先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暱稱「A3」之名義,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內容含有「瘋婆...老子要辦受益人變更...你家公司被金管會要求關我屁事...」、「只是跟你說我們能的話我們儘量協助...其他沒有你們自己看著辦...承辦回嗆...你兇什麼兇...好!恁北就放著讓你不能結案!看你敢不敢退件...」、「#但如果妹妹長得可愛我必須匡正保險市場的專業一對一教她保險法」之文章,並附上含有經辦人員A01之遠雄人壽公司退件通知文書翻拍照片,而以此方式洩漏A01之姓名及職業,因而非法利用A01之個人資料;隨後於該篇文章下留言回應「我還在考慮要不要讓他離職...因為還沒有顏值評估報告」等語,足以貶損A01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因A01發現前開臉書貼文及留言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6、1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訴卷第11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16、17頁)。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個人臉書頁面、前開貼文及留言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3至35頁)。
㈣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9、41頁)。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話紀錄之公務電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7至2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㈢爰審酌被告應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聯繫補件事宜而發生爭執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爭議,且不思尊重他人隱私及人格權益,率爾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暱稱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含有告訴人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之文章,並於其所張貼文章下留言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上開文字內容,以供網路上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觀看,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及隱私權之觀念,且其所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難以彌補之影響,並致告訴人精神上及名譽上均受有相當痛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並無與被告進行調解之意願,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調解案件刑事報到單(見審訴卷第81、95頁)在卷可憑,致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填補或減輕,但並非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1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