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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0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侑璔選任辯護人 郭皓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1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李侑璔犯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騷擾、接觸告訴人曾湘芸。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侑增因不滿曾湘芸曾對外宣稱其會弄死寵物等語,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18日9時50分許稍前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持其所使用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社群軟體臉書上所申設帳號暱稱「皮超洋」之名義,在臉書網頁上張貼「住在這裡的人 給我注意點 最好不要在亂造謠些有的沒的 尤其是那個叫曾X芸的人 給我小心點 要是再給我亂說話 就不要怪我心狠手辣了 我自己會做出什麼事我都不知道 我跟妳互不相識 妳何必這樣得罪別人呢 還是你想吸引别人的注意呢 我不知道 但妳 最好嘴巴給我放乾淨的 不然我會讓妳付出代價 讓你生活無法自理」等文字;並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意圖損害曾湘芸之利益,於同篇貼文中附上曾湘芸位在彰化縣鄉住處之Google街景圖,以此加害曾湘芸身體之事加以恐嚇,並將曾湘芸個人資料公諸於眾,致曾湘芸因而心生畏懼,並足生危害於安全並及足生損害曾湘芸之利益。

㈡李侑增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24

日8時許稍前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持其所使用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上開所申設之臉書帳號暱稱在社群軟體臉書網頁上,張貼「此人的嘴臭 又愛造謠 喜歡破壞別人的友誼和感情 因為此人已失去了幾個真心的朋友 她的本名叫做曾湘芸 同時綽號叫萌萌 還會誤導朋友做一些壞事 這邊附上她家的地址 你自己做過的那些事 自己做得過的事(起訴書誤載為自己做過的事)都不道歉的話就別怪我 準備死全家吧」等文字;並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意圖損害曾湘芸之利益,於同篇文章中附上曾湘芸位於彰化縣住處之Google街景圖,以此加害曾湘芸生命之事加以恐嚇,並將曾湘芸個人資料公諸於眾,致曾湘芸心因而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及足生損害於曾湘芸之利益。嗣經曾湘芸於同年月18日9時50分許及同年月24日8時50分許,在其所就讀學校內瀏覽上開臉書網頁貼文,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彰偵卷第12至15、61頁;審訴卷第49、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湘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彰偵卷第18、19、22、24至26、28、30、31、60、61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網頁貼文擷圖照片(見彰偵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非屬公務機關,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暱稱「皮超洋」之名義,在社群軟體臉書網頁上,張貼告訴人住處之Google街景圖,以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觀看,係屬「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且客觀上足以損害告訴人對其個人資料掌控之利用,且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無正當性,足生損害告訴人之權益,甚為明確,自屬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不法利用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各次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㈢再者,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應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

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在網路言論,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竟擅自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頁上張貼發表前述貼文,且一併張貼含有告訴人個人住處資料之照片,以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觀看,而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及隱私權之觀念,且有害於告訴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管理,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等節,除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之外(見審訴卷第133頁),復有本院114年9月3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63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考(見審訴卷第73至75頁),足見被告於犯後應俱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㈤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

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認本案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並參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手法及情節類似、各次犯罪時間接近,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等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始坦認犯罪,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復已獲得告訴人之寬宥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均如前述;由此足認被告犯後應已知悔悟,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致生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完畢,並參酌告訴人已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審訴卷第75頁)等上揭櫫情;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本院審酌被告雖已完全履行前揭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款項,有如前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及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意旨(見審訴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禁止與騷擾、接觸告訴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已有明定。經查,被告係以其所使用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所申設帳號暱稱「皮超洋」之名義,在臉書網頁上張貼前揭貼文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審訴卷第49頁);由此可認該支手機,應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物,然並未據扣案,況衡之常情該支手機應屬供被告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之通信工具,並非專供本案恐嚇、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犯罪所用之物;復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並衡諸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科處之罪刑,認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支手機,除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之外,實容有過苛之虞;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李侑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李侑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稱彰偵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14號偵查卷宗(稱雄偵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卷(稱審訴卷)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