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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振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振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高振翔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期約、收受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刪除、第4行「1時許」更正為「0時24分許」、第7至8行補充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寄貨收據、貨態追蹤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既經論處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並與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39號被 告 高振翔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翔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收受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雙興門市,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丹如、黃致皓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振翔固坦承其將申設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在臉書上想要找工作,看到有暱稱「阿豪」之人張貼娛樂城幫忙出入金的貼文,對方跟我說先把提款卡寄給他,檢測卡片可否運作,再跟我討論薪水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該等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提領殆盡,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據上,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存取款工具乙情,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更無不知之理。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不論為買受或承租,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本件被告在偵查中自承其係為兼職、獲取薪資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如此顯然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阿豪」素不相識,彼此無任何信賴關係,而被告僅須交付金融帳戶並通過測試後,即可獲得約定之價款,足見被告應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換取報酬。從而,被告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時,必已察覺此非正當之交易,且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用於不法用途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對於取得其上開帳戶者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預見及此,仍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知真實身分為何的人,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丹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佯以客服人員對告訴人林丹如稱需配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9月26日15時37分 5萬元 114年9月26日15時44分 2萬39元 114年9月26日15時46分 3萬39元 2 陳佑昌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佯以客服人員對被害人陳佑昌稱需配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9月27日0時2分 9,987元 114年9月27日0時3分 9,988元 114年9月27日0時4分 9,989元 3 黃致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佯以客服人員對告訴人黃致皓稱需配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9月27日1時許 3萬5,1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