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依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柳依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補充更正為「……以無卡提領方式,將該款項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郭辰峯、陳佳暉、洪聖閔、王嗣文(下稱郭辰峯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柳依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郭辰峯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45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規定遞減之。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暨考量被告已有幫助洗錢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被 告 柳依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依佳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無卡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聖」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郭辰峯、陳佳暉、洪聖閔、王嗣文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由「阿聖」自該帳戶以無卡提領方式,將該款項一空。嗣郭辰峯、陳佳暉、洪聖閔、王嗣文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辰峯、洪聖閔、王嗣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柳依佳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辰峯、洪聖閔、王嗣文、被害人陳佳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被告提出與「阿聖」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柳依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辰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19日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上,假冒販售日本干貝之賣家,致告訴人郭辰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9日2時44分 44,000元 2 陳佳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20日某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上,假冒販售日本干貝之賣家,致被害人陳佳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9時14分 13,000元 3 洪聖閔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13日8時1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沉默羔羊之人」之帳號,向告訴人洪聖閔佯稱:販售干貝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8日13時8分 30,000元 114年1月18日13時9分 30,000元 4 王嗣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17日前某日,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上,假冒販售海鮮賣家,致告訴人王嗣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7日9時22分 2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