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子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子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子銘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員警執行公務時,對其等辱罵如附件所示之言詞,被告所為顯非一時情緒反應,而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所為已足干擾警員公務之執行,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考量被告嗣已與被害人許珈萍達成調解並賠償(見偵卷內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49號被 告 吳子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銘於民國113年7月7日11時20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南往北方向車道違規逆向行駛,至同路段22號前為員警許珈萍當場攔查,吳子銘明知許珈萍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遭攔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辱罵許珈萍「妳是瞎子嗎?妳沒有眼睛可以看嗎?」、「這樣擾民,幹妳娘機掰」、「畜生,幹妳娘」、「賽恁娘」、「我頭一次看到妳們這種女人,這麼惡質」、「妳們家那老人家會遭報應,妳們以後的子孫,以後的孩子也會有報應」等語,足以貶損許珈萍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珈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子銘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幹妳娘機掰」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畜生」,「幹妳娘機掰」是我的口頭禪,我是發洩情緒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許珈萍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及警製對話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署勘驗上開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報告及錄影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考;再觀諸上開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因逆向違規遭告訴人攔查要求其出示證件時,即開始一連串以上開帶有負面評價用語等字詞,針對告訴人口出穢言,其行為舉止並無意指他處或他人,是綜合本案事發經過及事發起因可知,被告所為顯然係因不滿遭告訴人攔查,進而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以達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故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上述犯罪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114年7月2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試行調解成立,並於11月17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法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