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宇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宇泓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梁宇泓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何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菁鼎選公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然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收
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移列至第22條第3項,而將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
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證人何哲豪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且已經收到3個月的報酬,113年3月24日我們要請梁宇泓返還貨款時,發現蝦皮帳號密碼已經被更改等語明確(警卷第7至9頁)。而被告與菁鼎選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係於113年1月11日開始,且菁鼎選公司有於113年1月11日19時7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申設之台新帳戶內等情,亦有合作託管協議書、交易紀錄明細可佐(偵卷第13至17頁、第27頁)。此外,菁鼎選公司確有於113年3月24日向被告催繳貨款乙情,亦有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21頁),足認證人何哲豪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個月之報酬即6,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43號被 告 梁宇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梁宇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宇泓得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竟基於收受對價以及交付、提供予他人屬向第三方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114年1月11日止與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簽立「合作託管協議書」,將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AZ0000000000」之帳號、密碼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租供菁鼎選公司使用。菁鼎選公司取得梁宇泓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即將該蝦皮購物網站帳戶轉租予大陸地區之商家,供大陸地區商家利用梁宇泓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在臺灣地區之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賣場販售商品牟利,販售所得金額匯入由梁宇泓申設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時所綁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後,梁宇泓即依前述「合作託管協議書」之約定轉帳至菁鼎選公司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菁鼎選公司以轉帳、交付現金、虛擬貨幣等方式轉交大陸地區商家。梁宇泓並因上開出租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及依指示自其綁定之銀行帳戶內轉匯貨款,因而獲取6,000元之租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宇泓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蝦皮購物網站帳戶「AZ0000000000」是我申請的,有使用一段時間,1年前因為手機更換登入不進去,就重新申辦,之前密碼忘記了,沒有將上開蝦皮帳戶租給菁鼎選公司,我對協議書完全沒有印象,也沒有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資料給他人等語。經查:菁鼎選有限公司有於113年1月11日19時7分許匯款2,000元租金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被告並多次依「合作託管協議書」之約定將貨款轉帳至菁鼎選公司所指示之金融帳戶,有上開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菁鼎選公司簽立之「合作託管協議書」影本、菁鼎選公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取畫面、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2月4日召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法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將屬向第三方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一節為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於113年8月2日條號修正為第22條)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業已敘明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是被告為賺取租金利益而交付蝦皮購物網站帳戶予他人使用,自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且被告交付帳戶與獲取之租金利益,兩者間具有對價給付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至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僅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且於立法理由中亦載明原第3項內容並未修正,是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又被告出租帳戶獲取之報酬6,000元,雖未扣案,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