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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徐○來與陳○霞係夫妻(嗣於民國114年6月11日離婚)」、第5至6行補充「…致陳○霞受有左肩9×6平方公分及破皮,頸部2×4平方公分及5×2平方公分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另補充不採被告徐○來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陳○霞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她推倒在地上,也沒用手掐她脖子云云。惟查,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位置(肩部、頸部)與告訴人指述被告之傷害行為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本案犯行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77號被 告 徐○來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來與陳○霞係夫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徐○來於民國114年5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正義路口之工地,因不滿陳○霞表示不欲與其共同生活,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陳○霞推倒在地、以手掐陳○霞頸部,致陳○霞受有左肩、頸部破皮之傷害。

二、案經陳○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來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夫妻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