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振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RC-5687」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重複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RC-5687」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23號被 告 黃振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義為使用其所有遭吊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自行購買之壓克力板偽造車牌號碼「ARC-5687」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後,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振義於114年8月5日14時45分前某時,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路邊停車格,經巡邏員警察覺有異,於114年8月5日14時45分許,會同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人員到場勘查,判定為偽造車牌,並扣得本案車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振義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文、國泰拖吊場行政協助申請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ARC-568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