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峻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峻賓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及第6行之「4200元」均更正為「3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葉峻賓侵占告訴人楊煦熊皮夾內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等旨,固非無見,惟查此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考)。而查本案被告陳稱:當時皮夾(內)僅有仟元鈔3張及不到100元的零錢等語(警卷第3頁),本案被告嗣亦僅為警查扣現金3,000元,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1至15頁);此外觀之檢察官本案所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其他證據資料,亦未能得見被告所侵占現金之具體數額,是亦不能據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則依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自不能遽予認定,爰予更正如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四、被告本案侵占之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3,000元,業經告訴人自行尋回或由被告交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6頁、第1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25號被 告 葉峻賓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賓於民國114年8月22日11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義華路口附近,見楊煦熊所有之皮夾【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遺落在馬路上,竟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取走而侵占入己並離開現場。葉峻賓侵占該皮夾後,將皮夾內之現金4200元取出,並將皮夾丟棄高雄市○○區○○○路000號路邊。嗣楊煦熊發現遺失皮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葉峻賓到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煦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峻賓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煦熊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