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寶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寶珠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寶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並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諸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如附件所示之柿子1顆價值尚屬輕微,並已經扣案發還告訴人黃宏喆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警卷第12頁,即無庸就此宣告沒收),考量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之意旨,及被告已有相當年紀,綜應堪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並兼顧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28號被 告 曾寶珠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寶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上午10時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街38巷與瑞雄街口之水果攤,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之柿子1顆,得手後旋即藏放入外套右側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水果攤老闆黃宏喆察覺有異,將曾寶珠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宏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寶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宏喆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寶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