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文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華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附件所示機車,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典當而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但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種類暨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1號被 告 黃文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華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進安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萬3,716元(分12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應自102年2月2日起至103年1月2日止,於每月2日給付價金6143元),黃文華與進安機車行並約定於買賣價金全部清償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進安機車行所有;而待交易成立後,怡富公司即向進安機車行支付全數價金,收買並受讓進安機車行對被告之價款分期支付請求權、本案機車所有權及其附隨權利。詎黃文華明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一條標的物規定:「買方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約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並生效後,買方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買方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之條款,且其並未繳清買賣價金,尚未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志強當舖,逕自將本案將車典當,而借得5萬元,並於流當末日之102年4月1日,並未還款贖回本案機車,該車所有權遂為志強當舖取得(本案機車於102年5月22日出售予他人)。且黃文華於102年2月2日第一次分期應繳日起,即拒不清償分期款項,復未再繳付任何分期價金,且對怡富公司人員避不聯繫,形同將自己所持有之本案機車質押借款之方式侵占入己。嗣經怡富公司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黃文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分期付款契約書是我寫的,但我真的忘記這台車了云云。 2 證人即怡富公司告訴代理人羅拯民於偵查中之證述、刑事陳報狀所附催收歷史資料、催繳通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旭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本案機車為證人所收當,且典當程序須由機車持有人本人即黃文華始能向當舖辦理典當,不接受委託。且該車為新車,應有典當借款5萬元之事實。 4 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書、車籍查詢資料、繳款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4年4月15日高市單監苓一字第1143007796號函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典當資料影本、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 證明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購買本案機車後,隨即於同日持之向當舖典當之事實。
二、被告黃文華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占本案機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其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7萬3,716元,有告訴人提出之繳款明細表在卷可憑,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