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政鈞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6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政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政鈞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雖係轉讓第三級毒品而非轉讓第二級毒品,然依舉重以明輕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藥事法上之偽藥,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轉讓偽藥予他人施用,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愷他命香菸1支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等節,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惟該鑑定書上明載扣案愷他命香菸未經吸食等節(偵卷第141頁),且卷內別無證據證明該愷他命香菸係本案轉讓後所剩餘,亦無證據佐證被告所持有該愷他命香菸上留存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況藥事法復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是本院自難僅憑現存事證即逕認該愷他命香菸為違禁物,故起訴意旨對之聲請沒收銷燬尚屬無據,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1號被 告 王政鈞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鈞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9時19分,在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一路與興中一路口,無償提供未經核准製造之愷他命香菸1支供趙婉琇施用。警方於同日19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王政鈞車內愷他命捲煙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另案偵辦)等物,經調查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政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婉琇警詢證詞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秘錄器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Y0000000趙婉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物可資參照,被告所涉犯行應足堪認定。
二、按行政院於民國91年1 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然本件被告所轉讓愷他命係屬粉末,而非針劑,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則被告持有並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因所侵害者均係社會法益,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將偽藥轉讓予數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黃登一、李紹彤、黃晴渝、楊婕妤,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接續轉讓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之一罪,請論以一轉讓偽藥罪。扣案毒品請予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